|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 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
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 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测前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 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
院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取消
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损毁、擅自移动永 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
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 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