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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 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 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 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一款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 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 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 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

第二十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
设立明显标记。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 指派专人负责保管该测量标志。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 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 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经国务院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 证件,并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负责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 应当查验使用后的测量标志的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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