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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八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按照规定分别向国务 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 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必须按照规定分别
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 绘工作的部门汇交副本。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
使用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 其他海域测绘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测绘,须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外国的组织、个人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测绘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测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以及使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 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
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基础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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