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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和其他重 大测绘项目规划,并按照分工组织实施。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 据需要,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 绘项目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军事测绘规划和按照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二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 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其测绘资格审 查合格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
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测绘项 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需要进行登记的测绘任务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 列入全国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 施测前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任务安排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 门,不再另行登记。 军事测绘任务的登记,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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