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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 基准、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国务
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发布。
第八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
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 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定由国务院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
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发布。
第九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局部地区可以建
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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